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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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乙○○代理人 陳登雄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玖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有關費用如下:第一審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郵費部分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元(聲請人入郵計:二百三十八元、三百六十五元、三百四十元,為退郵四百六十六元及退郵費用三十四元,共五百元)。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聲請人繳納一萬六千零五十六元、相對人繳納六千四百四十四元;郵費共計四百七十七元(相對人之付三百四十元;聲請人支付一百三十七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306+16056+6444+477=23283)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一萬二千八百零六元,而相對人僅支付六千七百八十四元(6444+340=6784),應賠償聲請人六千零二十二元(00000-0000=6022)。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在內,確定為六千零九十元(6022+68=609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世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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