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丁○○」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犯有毒品、槍砲及竊盜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處,與成年之「林書櫻」二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書櫻」下手行竊,甲○○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引擎號碼YLN-00000000號(原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一間寺廟後方,徒手竊取乙○○所有C二-七八四五號車牌0面後,懸掛於上開自小貨車上使用。另甲○○因竊盜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其為掩飾其身分,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在雲林縣口湖鄉外埔村一友人住處,將綽號「 阿達 」之不詳姓名男子託其辦理行動電話而交付丁○○之駕駛執照(該駕照係丁○○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嘉義市○○路遺失)予以侵占入己後,再將丁○○之相片撕下,改換貼自己的相片而變造之,以供不時之需。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萬善堂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丙○○、丁○○於審判中之證詞,㈢ 林秀燕 之警訊筆錄,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㈤贓物領據二紙,㈥相片二張,㈦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經審酌被告在竊取自小貨車部分,係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竊取車牌0面之價值不高,另侵占駕照並加以變造部分,尚未供行使之用,其犯罪情節尚輕。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①共同連續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②侵占並變造駕照部分,因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置。扣案之變造「丁○○」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甲○○」相片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