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未執行完畢。
二、其另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七、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丙○○復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回溯前三天內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八十八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被解往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同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台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檢驗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可以認定。
二、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其先後多次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㈢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之前觀察勒戒成效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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