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19號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上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本案係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於93年3月間,委由被告自日本運送光阻液(Photo
Resist)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共2件至臺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HER00000000;班機:CX005/17)。詎因被告及被告之使用人疏於應盡義務,未依指示冷藏上開貨物,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聯電公司因此受有損失共計823,910元。
(二)被告既受託運送貨物,即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自當對受託物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今系爭貨物於被告之照管期間發生毀損,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被告應就前開損失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之受僱人過失侵害聯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被告及被告之受僱人應就本件貨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等係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貨主聯電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其關於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於接獲出貨人指示後,隨即於該日下午3時許自TOKYOOHKA所指定之包裝公司提貨,而該時系爭貨物即放置於一般倉庫中處於常溫狀態下。隔日被告於進行報關及危險品申告等相關程序完成後,即刻送至國泰航空倉庫等待班機,並於第3日早上10時45分抵達臺灣,當日晚上乃將系爭貨物移至冷藏倉作業完成。被告自受領系爭貨物時起,即依系爭貨物之原有狀態,按出貨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貨物運抵臺灣,足見被告於運送過程中,並無任何瑕疵可指,而系爭貨物亦無損壞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照管義務及系爭貨物損壞二事,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退萬步言,縱系爭貨物依聯電公司所述已然損壞,惟被告於受委任時,僅受告知系爭貨物於運送抵後需冷藏,而系爭貨物原處於日本之時,日本機場亦無何冷藏設備,從而被告以常溫之方式加以運送,乃屬經驗法則,勢不可歸責於被告。於運送抵臺後,被告即於當日下午3時左右置入冷藏倉,則被告之運送過程乃完全符合委任人之指示。況於飛機上本無冷藏設備,為原告及聯電公司、託運人等所明知,若果系爭貨物須時常保持低溫狀態始足以維持其品質,則出貨人交付予被告之貨物內即應置有乾冰或保冷劑,然被告受系爭貨物之交付時,並未有任何如前所述之保冷設置。本案貨主明知系爭貨物如處於常溫之下,可能發生質變,卻於與出貨人簽訂契約之時未予敘明,致出貨人將系爭貨物以常溫狀態出貨,被告亦以原包裝方式運送而生質變,系爭貨物之質變,乃肇因於貨主之過失所致,不得歸責於被告。又若本案貨主與出貨人間已敘明系爭貨物應以冷藏方式保存,惟出貨人於交付系爭貨物之時,卻未將乾冰或保冷劑等冷藏裝置置入其內,致系爭貨物於出貨前已敗壞或處於危險狀態,而被告依原包裝送抵臺灣後,始發現系爭貨物已生質變,系爭貨物之質變,乃肇因於出貨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被告均無庸負責。
(三)國際航空班機延遲抵達,或因作業疏失致延遲進倉,乃事所常見,況本案亦僅延遲2至3小時,本為原告等及聯電公司所得預見,系爭貨物亦無可能因此2至3小時之延遲,而生敗壞之虞,否則同類型之貨物,於日本原廠亦曾運送至歐洲或美洲等地,所需運送時間更長達10小時以上,班機延遲抵達之時間,更加難以預測,則貨物早已於機上發生質變,然依過去日本原廠之經驗,該送至歐美之貨物亦未生異常情事,原告等所執延遲入倉致系爭貨物敗壞,亦不足採。
(四)被告將系爭貨物送抵臺灣後,貨主既未曾使用,亦未有任何數據或經公正專業機構之鑑定,即逕下斷語而謂該貨物已然損壞,實令被告錯愕,原告等亦未查明相關實情,即提起本訴,實為權利之濫用。系爭貨物經聯電公司主張損壞後,被告即刻與本案貨物在臺代理商聯繫,同時召開後續處理會議,而該代理商表示,本案運送之時間屬可得容許之範圍內,依數據顯示該貨物並未損壞,此亦為原告等所明知,詎原告等未予詳察,即賠償聯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則原告等應自行吸收該損害,或向聯電公司追討所給付之保險金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聯電公司於93年3月間委由被告自日本TOKYOOHKAKOG
YOCO.,LTD(下稱TOKYOOHKA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臺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HER00000000;班機:國泰航空CX005/17)。
(二)系爭貨物出廠時通過品質合格檢查。
(三)系爭貨物自日本運送至臺灣前均未冷藏。
(四)系爭貨物運送至臺灣下飛機後,因先進危險倉再進冷藏倉,故期間約有3小時未在攝氏5度到10度的環境下儲存。
(五)原告等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聯電公司於93年3月間委由被告自日本以國泰航空班機運送光阻液一批至臺灣,原告等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提單、空運進口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等主張因被告及其受僱人之過失,系爭貨物運送至臺灣後,因延遲進冷藏倉,期間約有3小時未保持攝氏5度到10度溫度儲存,導致貨物毀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核為:系爭貨物是否受有損害?貨物若有毀損,可否歸責於被告?原告等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貨物是否受有損害?
1、原告等主張系爭貨物因延遲進冷藏倉,因此受有損害,固提出聯電公司出具之光阻液進料檢驗報告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63頁至第64頁)。惟查,上開光阻液進料檢驗報告為聯電公司自行製作,其上亦僅記載運送途中未冷藏保存,判定REJECT等詞,而前開物質安全資料表,復為光阻液之成份辨識資料、危害辨識資料及急救措施之說明,均難以之證明系爭貨物有已受損害之事實。
2、次查,原告所舉證人甲○○即聯電公司品保部門人員雖到庭證述在93年3月間伊記得有一批光阻液是有毀損的現象導致不能使用,當時公司的進出口有人回報給伊的單位說這批光阻液有異常的現象,就是在託運的階段沒有冷藏,至於是哪一個階段沒有冷藏伊現在記不得,但是有一個書面異常單,後來那批光阻液有送到伊的部門伊有看到,就外觀包裝是完整的,因為要隔光、隔熱所以不允許打開,而伊的判斷是以整體的流程是否完整,還有外觀完整、品質保證書來判斷東西是否有毀損,所以根本沒有打開箱子去查看,因為光阻液的品管過程就是這樣子,伊有邀請原廠的製造商TOK臺灣分公司的人員一起來討論這批貨如何處理,他們說這個異常的現象就是沒有溫度控制3小時是在他們保證的範圍之外,所以他們沒有辦法就這批材料作保證的動作,伊就判定直接報廢,光阻液正常保存與不正常保存的異常機率有很大的差別,例如正常的保存,異常機率可能是百萬分之一,如果是溫度太高,沒有正常的保存,異常的機率可能是千分之一等詞,然而證人甲○○復證稱光阻液無法單純就成分判斷異常,必須要實際施作在晶片及曝光程序才會知道實際上光阻液是好的還是壞的,如果還沒有實施到晶片前,幾乎是無法確定光阻液的品質是否有異常,本件系爭光阻液並未做化學檢驗,伊說的百萬分之一或是千萬分之一異常率都是伊假設的,伊的意思是正常保存都有可能發生異常的現象,更何況異常保存進來的光阻液發生異常的比例會更高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則綜觀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聯電公司係將系爭貨物直接報廢,於報廢前並未測試證實系爭貨物確已受有質變之損害。
3、再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詢問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光阻液未儲存於攝氏5度至10度之環境中是否會導致化學成分變質及本件系爭貨物延遲3至4小時始進入冷藏倉儲存,是否會導致貨物變質等問題,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3日回覆「若不是在溫度攝氏5-10度之環境下儲存與運輸,則原廠無法保證產品符合品質規格」、「至於問到是否會導致化學成份變質?惟原廠無法確實掌握這次不正常儲存的條件及環境,所以也不清楚實際上化學成份變異的程度。但可以確定的是,因為有一段時間未依據原廠的規定儲存,原廠無法保證這批產品能符合客戶的品質規格」等詞(見本院卷第91頁),換言之,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貨物是否確已因遲延入冷藏倉而產生質變亦回覆不清楚實際上化學成分變異的程度,是故,由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有化學成分變異的情事發生。
4、末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貨物於運送至臺灣前均未有冷藏設備,且之前兩造已有多次關於光阻液之運送,均係依循與本次相同之模式運送。原告雖提出日本東京及臺灣地區氣溫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用以證明系爭貨物於日本東京機場雖無冷藏設備,但環境溫度仍在攝氏10度以下之事實,然而,上開統計表乃1961年至1990年日本各地之平均氣溫統計,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貨物於日本東京機場運送時之溫度確實在攝氏10度以下,更無法證明以前聯電公司多次委託被告運送光阻液貨物時,日本東京機場及臺灣機場之溫度均在攝氏10度以下。又國泰航空公司回覆貨機溫度標準,上層溫度為攝氏4度至29度,下層前倉及後倉溫度攝氏4度至27度,此有國泰航空公司貨運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國泰航空機倉之溫度亦非維持於攝氏5度至10度之間。是故,由光阻液貨物通常之運送過程可知,縱使未有3小時延遲入冷藏倉之情事發生,且暫不論及飛機運送時間可能發生之通常遲延,則在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國泰航空班機上,甚至運至臺灣尚未入冷藏倉前之通關過程中,光阻液貨物均未必保存於攝氏5度至10度之環境中,此時,聯電公司、TOK公司均未曾認為光阻液貨物會因未受冷藏而受有損害。換言之,本件系爭貨物固有遲延3小時入冷藏倉之事實,然而,在系爭貨物整段運送過程中,於運送至臺灣前,系爭貨物即已處於未冷藏於攝氏5度至10度之環境中,為何此時聯電公司、TOK公司均未認為上開階段系爭貨物已經失溫受損,而僅認3小時之遲延入冷藏倉即會造成系爭貨物受有質變之損害?就此,原告等既無法說明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實無從單以系爭貨物有遲延3小時入冷藏倉之事實即認定系爭貨物已受有損害。
(二)綜上所述,原告等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已受有質變之損害,則原告等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等之訴已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就兩造其餘貨物若有毀損,可否歸責於被告及原告等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等爭點,本院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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