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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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分係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一六號一樓「康聖有限公司」(下稱康聖公司)經理甲○○之弟弟、弟媳,丙○○並任甲○○之助理。彼等明知公司股東 林梅宇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過世,迄今並無合法之繼承人向公司辦理繼承登記其出資金額,然乙○○為將上開公司遷址,竟囑咐丙○○持公司股東等人印章,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張鳳嬌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盜用林梅宇印章蓋於康聖公司各股東同意遷址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後,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林梅宇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之自白,證人甲○○、張鳳嬌、 許麗花 、 黃麗蓮 之證述及林梅宇之戶口名簿影本、康聖公司案卷影本(內含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告發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甲○○(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卷第九二至九三、一五三頁)、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張鳳嬌(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許麗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及黃麗蓮(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等證人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卷第九五、一
五五、一八0、一九三至一九五頁),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證人甲○○、丙○○、張鳳嬌、許麗花、黃麗蓮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戶口名簿為戶政機關辦理戶口調查之紀錄文書,在通常情形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康聖公司曾於前揭時地辦理公司遷址登記,且辦理遷址登記時該公司股東林梅宇業已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康聖公司已與瑞和庭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乃告知丙○○儘速辦理遷址登記,伊並未要求丙○○盜用林梅宇印章,且所有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伊曾指示丙○○盜用林梅宇之印章,伊就康聖公司辦理遷址部分,係依照法院執行命令而辦理,伊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康聖公司股東即案外人林梅宇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死亡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卷第八頁),而康聖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遷址及變更登記時,於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蓋有林梅宇印文各一枚之事實,亦有該同意書及章程附卷足憑(見康聖公司案卷第三頁),則康聖公司在遷址及變更登記時,該公司股東林梅宇業已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就康聖公司辦理遷址及變更章程經過係證述:「被告告訴伊康聖公司已與瑞和庭公司和解,瑞和庭要求我們辦遷址,伊就去辦理了」、「林梅宇的印章不是伊蓋的,是伊就相關資料及印章給基隆的一個會計張小姐,請她辦理相關事項」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卷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前開證述雖可得知丙○○委託會計張小姐辦理康聖公司遷址及變更章程事項,惟丙○○並未自白是由被告乙○○在明知林梅宇已經死亡的情況下指示伊去辦理上開事項,並盜蓋林梅宇之印章於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是丙○○於偵查中僅係供述被告曾委請辦理康聖公司遷址事宜,公訴人以丙○○曾自白犯罪做為本件被告犯行之論罪依據,尚有誤會,且證人丙○○就上開辦理康聖公司遷址經過之供述,核與被告辯稱康聖公司係因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三三九號拆屋還地之執行命令諭知後,被告始行告知丙○○辦理康聖公司遷址事宜等語互核相符,復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00頁),是被告辯稱伊係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始行囑託丙○○辦理康聖公司遷址事宜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另康聖公司之經營情形,業據證人黃麗蓮證稱:「伊是八十至八十八年在上嫻作會計,地址在建國北路二段三三號五樓」;而證人許麗花則係證述:「伊是八十一或八十二年到八十八年,在上嫻做出納,地址在建國北路二段三三號五樓」、「‧‧‧康聖公司沒有實際員工,是上嫻公司員工去幫忙‧‧‧」,二人並均證述:「我們不會去辦公司登記或會議的事情」、「被告是上嫻公司及康聖公司的法務‧‧‧」、「康聖公司實際經營者應該是甲○○,因為所有業務都跟她接洽,問她」、「丙○○、被告應該沒有參與康聖公司經營」等語詳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故上開證述僅可證明黃麗蓮及許麗花為上嫻公司員工, 惟渠 等對康聖公司辦理遷址及變更章程事項並無所悉,是其等證詞與被告有無偽造林梅宇之印文並蓋用於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犯行並無關連性,自不足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又證人張鳳嬌亦就辦理康聖公司遷址經過證稱:「伊是張鳳嬌事務所記帳業者,幫康聖公司記帳」、「伊只辦康聖公司變更登記到基隆期間內之事務」、「康聖公司遷入基隆是伊辦理」、「章是丙○○提供伊辦理,包括股東、公司的章都是」、「康聖公司所有的憑據包括發票都由丙○○提供。我依據這些資料來記帳,幫康聖公司申報。‧‧‧」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前揭證述僅證明張鳳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幫康聖公司辦理遷址至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之事實,惟就該事務與其接洽者均為丙○○,張鳳嬌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則公訴人以張鳳嬌上開證詞作為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依據,亦屬無據。
(五)另證人即告發人甲○○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康聖公司遷址及盜用林梅宇印章二事八十七年的時候伊都不知道」、「直到訴訟時,才發現康聖公司負責人變成丙○○。伊去查為何負責人會變更才知道印章被盜用及遷址」、「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乙○○吩咐或指示丙○○去辦理遷址的事」、「不清楚,不知道被告乙○○究有無叫丙○○去使用林梅宇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卷第九二、九三、一五三頁),則甲○○對被告是否為本件犯行尚無所知,此外,由甲○○當初是告發當時康聖公司掛名負責人 林碧芬 偽造已死亡林梅宇之署押及印文於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章程乙節亦可印證(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三五號卷第三頁),是上開甲○○之證述對於本件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乙節,並無證明力。
(六)綜上所論,公訴人所舉之各該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僅係陳明委請丙○○辦理康聖公司遷址而未曾自白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被告係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始委由丙○○依據執行命令所示內容辦理康聖公司遷址,則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要求丙○○盜用業已死亡之林梅宇印章並蓋用於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故意等情,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李家慧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