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其子 黃永裕 、 黃柏森 (以上
2人均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0年間起,明知其等經濟週轉能力不靈,竟仍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所示之召集、參加民間互助會、簽發支票調借金錢等方式,連續向附表所載被害人癸○○、己○○、丙○○○、乙○○○、壬○○、戊○○、丁○○、甲○○○、庚○○○等人,詐騙大量現金供其等週轉運用,均使上開被害人信以為真,陸續將如附表所列之金錢合計約新台幣1,898萬元交付予辛○○○母子。嗣於82年3月20日,辛○○○已無法隱瞞,遂宣告倒債潛逃,所有被害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於80年起至82年3月20日止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件係於82年7月10日開始偵查,於8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83年6月2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故自85年12月22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並與通緝前已經過之時效合併計算,已逾10年,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按於95年9月2日時效即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