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簡抗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抗更一字第一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一號),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發回更審(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城簡字第四號簡易判決在案,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原審以該判決業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送達抗告人,而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為由,駁回上訴。惟該判決送達住址為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而抗告人與妻離異後早已搬離該處,實際收受日為同年月十一日。另抗告人訴訟文書均寫明現居住址為金湖鎮武德新莊156號,原審未查,駁回上訴,顯不合法。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如與應受送達人並非共同為生活者,自不能謂為同居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當庭陳報其居所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村一二0號之七,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嗣原審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將判決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由抗告人之女 朱雨儂 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是抗告人既已陳報居所,顯見其已不住於前開戶籍地,原審仍對該處所送達,由非與抗告人共同為生活之女朱雨儂收受,自非合法將文書付與「同居人」,難謂合法送達。
(二)原判決送達既不合法,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自無上訴逾期可言。是原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鈺琅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