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更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認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等規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更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前,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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