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未○○
丁○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寅○○上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丑○○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上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午○○聲請人巳○○
6樓辰○○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子○○上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卯○○聲請人己○○
4樓聲請人庚○○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癸○○上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 陸萬 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後,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一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82年度執字第53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對相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故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查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779,766元,另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之時間約以3年計,因認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定期以1,779,766元為收益,以此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損失為266,965元(即1,779,76
6元×5%×3=266,965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66,965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