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36號原告乙○○
5號被告甲○○FO-JI
在臺居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
9月21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詎被告於94年11月間即無故離家迄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處被告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妻,是印尼國籍人,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於94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9月21日入境來臺後即未離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在卷可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5日境信宋字第09510949770號函附入出日期證明書可證。而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原同住桃園縣○○鄉○○路○○段○○○號,詎於94年11月無故離家,至今仍未返家同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並有證人即原告客戶 張富媋 到院證述:「我幾乎每天或隔天就會去給原告做整脊。兩造結婚後,我有看過被告住在原告家,我還有與被告聊過天,當時被告有跟我提過她在中壢有朋友。兩造婚後不知道有沒有1個月,我再去原告家就沒有看到被告了,我有問過原告,原告跟我說,被告跟他要了幾千元,說是要寄回家,然後就去中壢找朋友」等語,證人為原告之客人,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其證述應屬客觀所見而可採信,而其證述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足見兩造目前並未同住,而原告始終居於上址未遷移,被告卻自行離家,迄今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