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丁○○
甲○○丙○○之承庚○○丙○○之承乙○○丙○○之承己○○丙○○之承原告戊○○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原告與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計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又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例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92年8月
6日修正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就被告開發興建第一高爾夫球場按,未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措施及恣意濫墾濫伐,導致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貓尾崎小段432、500、537、538、602-10地號土地遭土石滑落掩埋切斷水源之相關事實,函請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通知預納鑑定費新台幣(下同)443,625元均未繳納,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有本院95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鑑定費用443,625元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若原告逾期仍不予預納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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