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09號
原告 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告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先前與訴外人 吳國雄 等人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後,已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命原告應依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找補。而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被告可得分配之找補金額新臺幣(下同)264,48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嗣因被告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債務未清償,原告遂接獲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0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命原告應將系爭補償金全數支付予本院執行處,用以轉給被告之債權人收受;又原告已於111年10月6日將系爭補償金繳納予本院執行處,進而使兩造間就系爭補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補償金債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自失所依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9月27日橋院雲111司執勇字第43044號執行命令、規費繳款單、本院111年10月11日橋院雲111司執勇字第43044號函文檢附之收據正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43044號執行卷宗、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系爭補償金債權,既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行使其所有權,請求將實際權利已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以除去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原告之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登記日期:
111年6月24日
登記字號:
旗地字第007770號
全部
264,480元
吳承翰
(即被告)
陳朝雄
(即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