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在屏東縣○○鄉○○村○○路某檳榔行附近,明知其向名為「 許嘉榮 」之年籍不詳男子借用之未懸掛車牌福特牌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甲○○所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失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並由其友 余枝淵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另懸掛溫瑞忠原託其報廢而由其持有之FN─0四六三號車牌,嗣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乙○○與余枝淵駕駛該車至高樹鄉泰山村訪友,於翌日(二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鄉○○村○○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右揭時、地借用前述贓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認識云云。經查前述汽車係被害人甲○○所有遭竊贓車,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陳明確。次查被告借車時,該車未懸掛車牌,業據其自承在案,而於一般社會經驗,無車牌汽車,顯可認係來源可疑,被告為三十餘歲成年人,否認知贓等語,自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取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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