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俊偉選任辯護人劉靜芬律師
謝秉錡律師 林聖芳 律師(嗣解除委任)被告 鍾清泉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被告 藍俞 箮(原名 藍淑芬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 律師
呂思頡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
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俊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清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俞箮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卓俊偉、鍾清泉及藍俞箮(原名藍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5日1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 陳柏廷 擺放之編號A11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機台)內,有1黑色包包(市價新臺幣【下同】800元)掛在爪鉤上,下半部卡在洞口附近,鍾清泉遂自系爭機台取物口伸手進入系爭機台內欲竊取該上開黑色包包,藍俞箮則在旁操作搖桿試圖讓爪鉤移動,惟因鍾清泉手臂不夠長無法觸及包包而失敗,改由卓俊偉蹲下將左手伸入系爭機台取物口內,鍾清泉以外套將監視器鏡頭擋住,藍俞箮在旁觀看把風,經卓俊偉左手數次拉扯包包後,將包包自系爭機台取物口取出得手,卓俊偉、鍾清泉及藍俞箮隨即離去,並由鍾清泉、藍俞箮將竊得包包帶回2人住處。嗣經陳柏廷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廷108年2月6日之警詢中陳述(見偵卷第45-48頁)、108年5月27日之偵查中陳述(見偵卷第137-140頁)、108年7月8日之偵查中陳述(見偵卷第163-166頁)、108年11月26日之偵查中陳述(見偵續卷第73-75頁),經鍾清泉及藍俞箮之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27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陳柏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含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廷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鍾清泉、藍俞箮之辯護人雖抗辯監視器畫面非連貫有缺漏,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2月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02962號函覆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是事發1年後才去勘驗,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6頁),惟本院經合法調查後認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非法取證之情事,無從否定相關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俊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8頁);被告鍾清泉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偷,我認為是保夾,我從未想到會有竊盜的情形,就算給我壹佰萬我也不會去做這種丟臉的事情,我一直都有正常工作,我沒有必要為了這一千元的東西去偷,我拿外套不是要遮鏡頭,是有的娃娃機店會用鏡頭照奧客,我覺得我行為是奧客我不是竊盜,我否認我有竊盜行為,卓俊偉當時也問我會不會有事,我還說這是我的東西去拿有何不對,如果我知道這是竊盜我就不會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被告鍾清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其辯護稱:「本件○○○區○○○段,一段是監視器,一段是監視器畫面之前。在監視器畫面之前的部分按照同案被告藍俞箮的證述,被告鍾清泉確實有投幣的情況去操作機台,只是因為包包內有放鐵片導致在抓的時候有問題,所以鍾清泉才叫他去查看,在查看的時候藍俞箮有特別說爪子突然往下墜落,鍾清泉才跟她說那是保夾的狀態,這時候鍾清泉才更加確認那是基於保夾,落的東西是他的,他不是在偷東西,但他一直拿不到才請同案被告卓俊偉來協助,本件重點並非如檢察官所述東西一定要掉到取物的位置,而是在被告主觀上為何要去拿東西,被告在案發時是有正當工作,當時是除夕夜,他身上有帶幾萬元的年終獎金,不可能為了區區八百元的東西犯共同竊盜的重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1頁);被告藍俞箮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偷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被告藍俞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其辯護稱:「關於本案辯護人認為有無投幣是重要的,依據一般常理,如果我決定要偷包包一定直接拿,不需要再去投幣,我直接就拿了,反之如果我投幣,我還是操作搖桿,主觀上我就是依照一個正常夾娃娃機的玩法去操作,我就不是出於竊盜的主觀故意,剛剛檢察官雖然說投幣不重要,但是檢察官的論點是因為他覺得所謂保夾,你要一直投幣,投到保夾金額,一直去抓抓到之後才是保夾,可是根本案情形不一樣,告訴人在作證時,也談到本案機器是累保,所謂累保,通常一般娃娃機,業餘人在玩,可能是投幣投完之後幾秒內沒有再投,累保狀態就取消了,你要重新開始投才會有保夾,但是告訴人已經證述本案是可以累保的,也就是沒有時間限制,有可能是前一個客人投到快到達到保夾金額就走了,那個保夾狀態是會累積的,等到本案被告去投的時候,可能只投10元、20元就達到保夾狀態,跟剛才檢察官所說是情況是有差距,我們認為本案有無投幣確實是重要的。本案監視器雖然有缺漏,但是從鈞院有勘驗部分觀察,一開始被告鍾清泉伸手拿包包被告藍俞箮不在並沒有看到,後來被告藍俞箮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手中是拿一盒零錢,而且從勘驗畫面他有從零錢盒拿零錢,手有靠近投幣零錢孔部位,接下來有操縱搖桿,動作是連貫自然的,告訴人雖然說這是假裝投幣狀似投幣,但是一般人不會有這麼自然的狀況去假裝投幣,所以我們可以認定以通常合理的判斷被告藍俞箮在當時確實是有投幣的,且辯護人自己在勘驗時及鈞院電腦剛剛勘驗,在投幣之後爪子確實有輕微移動,符合爪子在啟動時可能會有些微震動的情形,更可以證明被告藍俞箮當下確實有投幣,被告 藍俞萱 也說,被告鍾清泉一開始就跟她說你去投幣你去換零錢,被告鍾清泉、被告藍俞箮確實是出於我要投幣,我要玩娃娃機的主觀犯意去操縱娃娃機,只是最後真的以為是達到保夾,才叫卓俊偉去取物的動作,所以確實有投幣的行為可以看出被告藍俞箮根本就沒有竊盜的主觀犯意,尤其以客觀情形來看,被告藍俞箮一開始不在場,後來她拿了零錢投幣搖桿動一動之後,就站到旁邊去了,依照卓俊偉跟鍾清泉在警詢及偵查的筆錄也說被告藍俞萱後來就沒有跟他們交談了,所以被告鍾清泉、被告卓俊偉到底要不要拿到底怎麼拿,被告藍俞萱是完全沒有參與,他只是站在旁邊看,所以這樣根本就不構成結夥三人,因為被告藍俞萱是排出在外,他沒有任何主觀的犯意聯絡,也沒有參與客觀的犯行,所以我們認為在結夥三人的要件也是不符合的,再者本案監視器畫面中間有缺漏,既然告訴人從一開始騎摩托車進來的畫面及後面被告離去的畫面都可以提供給警察,為何獨獨中間的這段有投幣的關鍵畫面無法提供,因此這份有缺漏的光碟影片我們認為證據能力有問題,證明力也是有問題,其實被告卓俊偉他一直是認罪的表示,但是他剛剛也說,當下被告鍾清泉是跟他說已經到了保夾,所以在現場情況,所以以真實情況還原,被告鍾清泉在當時確實是認為以經到保夾,不是事後在審理說才掰說是保夾,所以沒有主觀犯意,被告在現場就說是保夾,更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主觀竊盜的犯意。至於外套遮蔽監視器鏡頭部分,如被告鍾清泉所述,確實一般娃娃機店外面都會有照片,那個照片是要拍到有人拿了什麼物品來說是奧客,為了避免有這個畫面,所以他才做這個動作,他如果確實是為了偷東西不要被抓到,他都知道那裡有監視器了,他也知道他一開始的臉已經被錄進去了,怎麼可能中途才去拿外套遮,這不符合常理,所以我們認為這是為了避免奧客照片的情形才去遮蔽。」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3頁)。
(二)經查,被告卓俊偉、鍾清泉及藍俞箮於民國108年2月5日1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陳柏廷擺放之系爭機台內,有1黑色包包(市價800元)掛在爪鉤上,下半部卡在洞口附近,鍾清泉遂自該機臺取物口伸手進入機臺內欲拉取該上開黑色包包,藍俞箮則在旁投入零錢後操作搖桿試圖讓爪鉤移動,惟因鍾清泉手臂不夠長無法觸及包包而失敗,改由卓俊偉蹲下將左手伸入系爭機台取物口內,鍾清泉以外套將監視器鏡頭擋住,藍俞箮在旁觀看,經卓俊偉左手數次拉扯包包後,將包包自系爭機台取物口取出,卓俊偉、鍾清泉及藍俞箮隨即離去,並由鍾清泉、藍俞箮將包包帶回2人住處等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影片中看到的是被告鍾清泉走到我機台前面之後,看到我的包包之後,當下他是沒有做任何投幣動作,就直接伸手下去洞口去取包包,取不到之後,他的女朋友即被告藍淑芬有過來,影片中有狀似投幣的動作,但實際上應該是沒有投幣,因為她有去操作搖桿一次跟按按鈕,但是機台沒有任何的反應,代表說她其實只是狀似投幣,隨後他的朋友即被告卓俊偉來了之後,他又請被告卓俊偉幫他拿,而這時被告卓俊偉脫下他的外套,拿給被告鍾清泉去遮蔽攝影機,然後也是伸手下去行竊,可是他不知道我在另外一支監視器也有照他們這樣的一個行為,最後就是由被告卓俊偉將包包取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6、207頁);並與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一致(勘驗結果如附表,見本院卷第320-3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鍾清泉、藍俞箮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⒈本案告訴人陳柏廷擺放之系爭機台在被告等人拿取包包時,是否為保夾狀態?是否已經因為保夾狀態被告等人已經取得該包包所有權?因而被告等人拿取該包包,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⒉被告藍俞箮是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本案是否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茲論述如下:
⒈本案被告卓俊偉、鍾清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竊取告訴人陳柏廷設置之系爭機台內的包包:
⑴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要件。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言。
⑵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
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亦即,設置選物販賣機之台主,通常會以保證取物之方式(俗稱保夾),使消費者在機台投入指定金額後,可以以市價相符之對價,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因此,設計有保夾機制之選物販賣機,台主與消費者之間之契約關係,應係台主提供商品,設定保夾定價並提供消費者任意投幣夾取,假設消費者投入金額已達保夾金額,消費者固然可以取得商品,但消費者究竟應如何合法取得商品,仍須端視個別機台之設計,必須斟酌個案事證加以判斷。設若消費者並非依照選物販賣機之契約,破壞對價取物模式逕自取得機台內之商品,當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物品,仍應以刑法竊盜罪相繩。
⑶查證人陳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機台在保夾狀態,
不需要投幣,可以任意操縱搖桿,若沒有移動搖桿,15秒後還是會自動下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218-220、228頁)。而依據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前往案發處勘查機台保夾時之狀態,保夾時,螢幕會顯示「已達選物金額」,保夾時移動搖桿後15秒會自動下爪,與未保夾時並無差,而保夾後若繼續投幣並不會退幣,有職務報告、蒐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87-192頁),經核與證人陳柏廷所述大致相符,足以補強其證述。則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附表),從被告鍾清泉開始試圖自取物口伸手取物自被告卓俊偉順利將包包取出,早已超過15秒的時間,期間均未見爪子晃動或自動下爪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稱系爭機台已經是保夾狀態,並不實在。
⑷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廷於本院證述:其設置之選物販賣機
,設計有保夾機制,一旦投幣達到保夾金額,機台會允許消費者一直操作機台夾取,直到取得機台內商品為止。若有卡住等情況,則以聯絡台主之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208-210頁)。顯然告訴人陳柏廷設置機台之初,契約並無允許消費者以逕自自取物口伸手拿取商品之方式取物。且本案系爭機台右方內側,貼有佈告(下稱系爭佈告)稱:「保證取物$親愛的顧客請注意:本機台為選物販賣機,商品均一價,投足金額即可獲取商品。本機台為娛樂大家所設,純屬趣味消費用。客人在投幣前若有疑問或無法接受時請勿投(誤寫為「頭」)幣。本機台因商品本身有輕重,請考慮清楚再投幣。除非商品故障或無法使用才可換相同商品或同等級商品否則一切以夾出物為主。若有商品卡在洞口請告知機台所有人,也考慮清楚再投幣,謝謝!」、「選物販賣機台操作說明。本選物販賣機均有商品售價,以下是購買商品方式:一、請依序投幣操作,如未達商品標價內夾中商品者,即為折價銷售(誤寫為「受」)。請直接投足商品售價金額夾取您喜愛之商品。(投足金額未(誤寫為「為」)夾到商品者,請不必再(誤寫為「在」)投幣,繼續操作直到夾出商品為止)。投幣夾取過程中發生機台故障而當機致使無法累計金額造成歸零,請立即與機台所有人聯絡以保障您的權利。遇機台故障及其不良狀況或有任何問題,請勿夾購本機台商品,也請來電告知機台所有人,以便處理。電話未接通時請以簡訊告知。」等語,並留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見偵續卷第19-37頁)。而於另案陳柏廷被起訴詐欺之案件中(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2806號),被告卓俊偉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那天好像沒看到系爭佈告,我沒有注意看,佈告上的電話也沒有注意過,我認為幫鍾清泉把包包拿下來這件事,是錯的動作等語(見108易2806卷第38、39頁);被告鍾清泉則以證人身份證稱:我有看到系爭佈告,印象中他是貼在裡面,老實說不會去看他,機器有故障壞掉就算了,自己鼻子摸摸就算了等語(見108易2806卷第54、55頁)。經核與證人陳柏廷所述大致相符,足以補強其於本院之證述,足認本案之選物販賣機,契約約定是消費者在保證取物狀態下,必須繼續操作機台直到夾出商品為止,如有故障等異常情形,應該是以聯絡台主之方式來處理,並不允許擅自自取物口取物。
⑸且被告卓俊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鍾清泉叫我做
時(指逕自自取物口取物)我有質疑,我有先跟被告鍾清泉說不要,我問過鍾清泉這樣做會不會有事,是我問被告鍾清泉,他說已經是保夾東西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被告鍾清泉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夾娃娃的習慣,遇到這種情況(指東西夾不出來),通常打給台主都會叫我直接去抓,我這次就是沒有先打給台主才會這樣。」等語(見偵續卷第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保夾狀態是要一直夾,把物品夾出來,之前我曾經遇過一次保夾狀態,東西也是卡在洞口,我就打機台上的聯絡電話,聯絡上檯主,檯主叫我們自己把物品拿出來,所以這次我才會認為我可以自己把物品拿出來,因為保夾狀態物品本來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的人,我覺得說如果今天我有做,我就承認,可是我真的沒有做,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是我在思考的時候,我真的沒有去思考到一件事,我常常遇到的是說我打給台主,台主說你就自己伸手去拿,我的想法就是會認為說因為你一次、二次之後,你就覺得說我遇到可能也是叫我直接拿,我就直接去拿,就是因為這樣子,所以我沒有去思考到說要去打電話,因為其實我打二次、三次,也會是遇到這樣,我就直接拿就好,而且那個時候又是過年,所以我就沒有去想到這麼多,說要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則被告鍾清泉應可認知對於如同本案一般商品卡在爪鉤上之情形,正確之處理方式應該是聯絡台主,在取得台主同意後,方可以操作機台以外之方式逕自伸手取物。更何況被告鍾清泉在被告卓俊偉伸手自取物口取物時,還使用外套遮監視器,顯然其亦知所為並非適法行為。本案在未取得台主同意之情況下,被告鍾清泉、卓俊偉先後自伸手自取物口拉扯機台內包包下來,是與系爭機台契約約定合法取物方式相違背之行為。
⑹綜上,被告卓俊偉、鍾清泉未與台主即告訴人陳柏廷聯絡
,即擅自先後自取物口伸手取走商品,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取行為。
⒉被告藍俞箮與被告卓俊偉、鍾清泉就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
,為共同正犯;且於竊盜時在場,符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要件: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藍俞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卓俊偉伸手竊盜時
,我當時只有在旁邊看,卓俊偉竊取交給我男友(即鍾清泉)後,是由我男友和我一起帶○○○區○○路住家等語(見偵卷第41-43、122頁,偵續卷第94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鍾清泉手伸進去拿包包拿不到,他叫我去換零錢,然後叫被告卓俊偉過來(見本院卷第
249、250頁);被告鍾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看到娃娃機勾子上有一個黑色包包,我朋友藍淑芬(即藍俞箮)跟我說那個包包是保夾狀態,卻掉不下來,我才伸手下去拿,當時藍淑芬在場,全程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35、139頁)。
⑶但依據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在被告鍾清泉開始伸手
要竊取包包後,被告藍俞箮右手從零錢盒子中拿起零錢朝操作面板下方狀似投幣,接著再伸起右手左右轉動搖桿並按下按鈕,但爪鉤完全沒有動。顯然被告藍俞箮在知道被告鍾清泉有意從取物口將包包竊取後,並非僅在旁觀看,而有以操作搖桿方式欲幫助鍾清泉取物未果,已經足認其與鍾清泉有竊取包包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藍俞箮雖然沒有直接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有與鍾清泉、卓俊偉共同將包包竊取入己之意思,否則不會在鍾清泉伸手取物時以操作搖桿方式協助,並且全程在場把風,最後還與鍾清泉一起將贓物帶走。被告藍俞箮雖然沒有直接實行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所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仍屬於共同正犯。
⑷另本案竊取時,在場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者有被告鍾清
泉、卓俊偉,被告藍俞箮雖沒有直接參與竊取行為,仍在場操作搖桿並把風接應,對於竊盜犯行之實現仍有助益,是本案在場實行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計有卓俊偉、鍾清泉、藍俞箮3人,已達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竊盜犯行已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就併科罰金部分刑度有所提高,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卓俊偉、鍾清泉、藍俞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被告卓俊偉、鍾清泉、藍俞箮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卓俊偉、藍俞箮於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4頁),已有充分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案被告卓俊偉、藍俞箮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亦已經發還告訴人;另被告藍俞箮在本案參與程度較低,審酌上情,本院認若仍科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卓俊偉、藍俞箮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系爭機台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1.被告卓俊偉在本案為實際竊取財物得手之人,惟犯後坦承犯行,並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機械,月薪大概3萬多,離婚,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爸爸之一切情狀;2.被告鍾清泉在本案中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亦實際動手竊取財物,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廚房,月收入
3萬左右,已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無其他人須扶養之一切情狀;3.被告藍俞箮在本案參與程度較低,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早餐,離婚但現在跟被告鍾清泉結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無其他家人須扶養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審酌被告卓俊偉、藍俞箮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9頁),本次均為初犯,且均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卓俊偉、藍俞箮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卓俊偉、藍俞箮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2人自新。
(七)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竊得之PUMA黑色包包1個,為被告3人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陳柏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79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本院勘驗結果
一、■勘驗標的:tmp_Z000000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4分21秒(以下勘驗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據)【01:24:15-01:24:43】畫面中右邊數來第二台取物機內有一只黑色包包(下簡稱系爭包包)斜立勾掛在機臺落物口擋板的右上角處,被告鍾清泉走到機臺前看一下後,蹲下身,右手放在操作面板的右側,左手伸進取物口內,之後站起身,往左方走過去又走回來站在機臺前。
【01:24:44-01:24:51】接著,被告藍淑芬左手拿著裝有零錢的盒子走到被告鍾清泉身旁,被告鍾清泉右手撐在搖桿與按鈕中間,蹲下身,左手從取物口伸進去機台落物口上方,先碰觸到落物口擋板右下角處的白色物品,將白色物品往右推動一下後,伸長手指欲抓系爭包包,惟僅能以指尖碰觸到系爭包包。
【01:24:52-01:25:06】約於01時24分52秒時,被告藍淑芬右手從零錢盒子中拿起零錢朝操作面板下方狀似投幣,接著再伸起右手左右轉動搖桿並按下按鈕,但爪鉤完全沒有動(此時被告藍淑芬左手仍然拿著零錢盒,其操作搖桿時間約自01時24分55秒至01時25分06秒,於此期間,被告鍾清泉之左手仍持續伸入取物機內欲抓取系爭包包,惟均僅能稍微碰觸到系爭包包表面)。
【01:25:07-01:25:22】接著,被告鍾清泉亦伸出右手拍按操作台上之按鈕,其左手仍持續從下面的洞口伸入取物機內試圖要抓住包包,惟仍僅有觸摸到系爭包包表面,於此期間取物機之鉤爪也都沒有動(被告卓俊偉約於01時25分09秒時走入畫面看著被告鍾清泉之上開舉動)。
【01:25:23-01:25:34】約於01時25分23秒時,被告鍾清泉起身,與站立在旁之被告卓俊偉交談,接著於01時25分28秒時,被告卓俊偉脫下外套交給鍾清泉拿取,嗣於01時25分34秒時,被告鍾清泉有抬頭朝監視器方向看了一下。
【01:25:35-檔案結束】①約於01時25分38秒時,被告卓俊偉蹲在機臺前,被告鍾清泉旋
即高舉外套遮住部分監視器鏡頭,故無法清楚辨識此時被告卓俊偉之舉動,②約於01時25分40秒時,畫面中可見被告卓俊偉的右手此時抓住
機台右側角邊,至01時25分45秒時,畫面中可見機臺內左上角之爪鉤及系爭包包不停在晃動,至01時25分55秒時,畫面中可見被告卓俊偉左手抓住包包一直拉扯,約於01時26分24秒時,系爭包包已經不在鉤爪上,③約於01時26分26秒時,被告鍾清泉將擋住監視器鏡頭之外套移
開,畫面中可見被告卓俊偉蹲在取物機前,系爭包包已落入取物口內,被告卓俊偉之左手此時仍持續伸入取物口撈取。
④約於01時26分47秒時,被告卓俊偉之左手從取物洞口伸出來,畫面中可見被告卓俊偉手上拿著系爭黑色包包。
⑤約於01時27分05秒時,被告鍾清泉將系爭包包自取物口拿上來
,接著被告鍾清泉及卓俊偉在機台前面,將系爭包包置放在操作台上並打開系爭包包查看。
⑥約於01時27分57秒,被告二人自系爭包包內取出一坨白色不明
物品,被告鍾清泉旋即將該坨白色不明物品丟到機台上方,接著被告卓俊偉將包包拿給被告鍾清泉後,兩人分別離開現場。
二、■勘驗標的:tmp_v00000000Z000000000
檔案時間:1分33秒(以下勘驗以potplayer播放器時間為據)勘驗結果:畫面中可見被告卓俊偉蹲在機臺前、被告藍淑芬站
在旁邊,被告卓俊偉之右手扶在操作面板右側角邊,左手則從取物口伸進落物口上方抓系爭包包,此時系爭包包有被鉤爪勾住,約從影片第7秒開始,卓俊偉連續拉扯包包十多次,包包及爪鉤不斷地晃動回彈,於影片第32秒時,包包才跟爪鉤脫鉤,呈現半倒狀態,之後卓俊偉繼續拉扯包包數次,約於影片第47秒時,才將包包拉扯下來,從取物口將包包拉出來後,由被告鍾清泉將包包拿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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