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駕車上路之時間「下午3時2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109年4月間均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紀錄,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於須高速行駛之國道上,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距前次查獲未達半年,即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行駛國道,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被告劉得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福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途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9公里關西入口匝道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7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