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宜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宜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宜萱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9至1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新光三越彩虹市集」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詠薇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該人指示更改密碼,而容任「張詠薇」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5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姜舒妮 ,佯裝其姪子稱因經營網拍急需用錢云云,致姜舒妮陷於錯誤,而委託 姜智興 於107年10月15日15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姜舒妮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宜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姜舒妮於偵查中、證人姜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8年1月2日 彰屏 字第107045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姜智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警卷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