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羿君 (原姓名 劉傳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羿君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計291萬0,189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供債權本金分180期、每期清償5,69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於調解時無工作,未能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9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債務人未能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2、54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卷第57-61頁);又聲請人陳稱現做打掃跟煮飯之工作,每月薪資22,800元,沒有獎金、也沒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卷第137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述每月收入22,8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開銷與配偶共同分擔,而其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為:水電費用800元、市○○路費6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800元、三餐費用8,000元、生活雜支1,200元、國民年金987元、健保費749元、小孩扶養費7,000元,總計:20,936元。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22,298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9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93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936元核算,僅餘1,864元可供清償,顯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時提出每月清償5,692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需額外償付,聲請人顯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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