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彦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彦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 陳彥汶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5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為警盤查。陳彥汶即主動從褲子口袋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7公克、0.013公克及0.012公克)交付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暨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海洛因、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2月,106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本案查獲經過業如前述(警訊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均已載明係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坦承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未經監聽、聲請搜索票,於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毒品坦承吸毒、同意採尿,節省檢警司法資源。量刑上,應與經監聽、搜索或檢察官核發採尿鑑驗許可等非自首查獲之情形,有相當區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參貳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