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上輝
蔡泓叡共同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上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泓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廖上輝因 王彥斌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積欠其債務,得知羅楷傑亦有積欠王彥斌款項,乃要求王彥斌找羅楷傑出面協商債務償還,並將王彥斌對羅楷傑之債權移轉給廖上輝。廖上輝、王彥斌、羅楷傑遂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藝園堂南屯店協商債務問題,惟至店家打烊時仍未有結果,廖上輝乃要求前往其他地方繼續協商,遂由不知情之王彥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上輝、羅楷傑,前往廖上輝指示之地點,由廖上輝之友人即蔡泓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途中廖上輝因擔心路線、地址遭王彥斌、羅楷傑知悉,竟與蔡泓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上輝指示在山區路邊停車,並要求王彥斌、羅楷傑下車,由廖上輝或蔡泓叡將羅楷傑雙眼以布矇住,以膠帶綑綁雙手後,再押回車上,由廖上輝或蔡泓叡分別駕駛上開2台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彥斌、羅楷傑,前往廖上輝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廍子坑12號之老家。王彥斌、羅楷傑於抵達廖上輝之老家並下車後,羅楷傑因矇眼走路不慎跌倒,因而受有左腹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其後王彥斌、羅楷傑即分別被引領至不同房間,廖上輝或蔡泓叡並於問話過程中毆打羅楷傑,之後廖上輝、蔡泓叡將羅楷傑矇住眼睛之布條及綑綁雙手之膠帶解開,要求羅楷傑將身上現金交出並簽立借據、本票,羅楷傑乃交出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同意簽立金額約7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廖上輝。離開前,羅楷傑復遭矇住雙眼、綁住雙手,並由與廖上輝、蔡泓叡無犯意聯絡之王彥斌駕車載羅楷傑、廖上輝下山,途中羅楷傑遭解開綑綁及矇眼,廖上輝於途中某路口下車後,王彥斌於108年3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將羅楷傑載至永春東七路與向上路3段路口,讓羅楷傑下車離去。
二、案經羅楷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羅楷傑經警前往拘提,因其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故無法拘提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4日 桃檢俊萬
109助1243字第1099101714號函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94頁),足認證人羅楷傑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又證人羅楷傑於108年3月15日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本案案發後不久所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揭說明,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廖上輝、蔡泓叡(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其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廖上輝辯稱:我只是單純跟證人王彥斌、告訴人羅楷傑商談債務問題,並沒有做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也沒有簽本票或借據的事情,是告訴人自己給我4萬元,之後告訴人還叫證人王彥斌給我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
2.被告蔡泓叡辯稱:我會在現場只是因為我要把向被告廖上輝借的車還給他,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也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或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
222頁)。
3.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案除了告訴人指訴情節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更何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簽發本票金額前後不一,且倘若告訴人遭妨害自由,告訴人豈可能於隔日到警局報案時,又拿6萬元給證人王彥斌,告訴人行為不符常情。再者,依告訴人所述,當天前往被告廖上輝老家途中有遭遇員警臨檢,倘若告訴人遭人妨害自由,可以立即向員警求助,是被告2人並未為起訴書所載犯行,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24-22
8頁)。
(二)經查,被告廖上輝、證人王彥斌、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藝園堂南屯店協商債務問題,待店家打烊後,由王彥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上輝、羅楷傑,由被告蔡泓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前往被告廖上輝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廍子坑12號之老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楷傑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3-75、133-134頁)、證人王彥斌於審判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54-157頁)大致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羅楷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證人王彥斌有合夥關係,合夥開夾娃娃機店,108年3月14日與證人王彥斌、被告廖上輝約在藝園堂是要談合夥資金的股金退股事宜,因為證人王彥斌要退股,要求我還他錢,因為證人王彥斌有欠被告廖上輝賭債,所以他們希望做債權移轉,由我還款給被告廖上輝,當時我算是有同意,但因為他們希望再做進一步的溝通,要求去其他場所溝通,我上車後坐副駕駛座,證人王彥斌開車,被告廖上輝坐駕駛座後方,我在車上剛開始沒有矇住雙眼,後來在路中有下車,應該是在大坑靠近山區的路邊,靠近山壁,我下車前被被告廖上輝警告不要亂動,一下車後就不知道被誰矇眼,還有用類似膠帶的東西綁著雙手,綁在後方,對方叫我不能亂動,上車後感覺是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車上有誰不知道,後來不確定去哪裡,只知道是山上的民宅,下車後眼睛是繼續矇住的,被帶到屋裡,就被詢問有沒有去賭博等事項,如果回答不正確,就會被打,我被打左下腹,我不清楚是誰打我,因為矇著眼,之後就被帶去另1個間,就把眼罩脫下來,眼罩是類似布的東西,看到被告2人,他們在詢問這筆債務要怎麼還,不像是在藝園堂的方式溝通,我當時很害怕,在他們要求下,簽了借據跟本票,實際金額不清楚,約70到90幾萬元,本票簽了1張,具體金額也是70到90萬元,借據及本票都交給被告廖上輝,簽借據跟本票是因為他們要我幫證人王彥斌還退股的錢,當下我已經不知道如何作主,就按他們的要求簽借據跟本票,在民宅他們還從我身上取走4萬元的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32-135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依照證人羅楷傑對於離開藝園堂後到被告廖上輝老家所發生之情節,均能指證歷歷,且並無前後矛盾之處,況縱使原本商談地點因店家營業時間即將結束而需離開,惟上開人等所處位置係臺中市市區,24小時營業之商業場所所在多有,如欲尋找商談地點並非不易,豈有大費周章另行駕車由臺中市南屯區至太平區廍子坑地區繼續商談之必要,堪認證人羅楷傑指訴被告2人妨害自由之過程,應非虛構。
2.又於案發後即108年3月15日下午,告訴人與證人王彥斌有如下對話:
告訴人:喂王彥斌:你有去報警嗎?他們昨天有打你喔?我昨天也被矇眼,我被關在另外1間。
告訴人:我昨天就被打。
王彥斌:我覺得你報警之後事情會更麻煩,你就把錢還人家就好了,幹嘛這樣子。
告訴人:不是阿我錢那也是我們投資的事情,賭債歸賭債。
王彥斌:你聽我講,你昨天是跟我說,你錢要幫我還,只
是你沒辦法給我錢,然後昨天我們兩個都被帶走。
告訴人:對阿。
王彥斌:然後人家只是要我們還錢,只是你沒辦法還人家
錢,我覺得你去報警可能事情會更麻煩,我們報警。
告訴人:我們去談,不是好好的談嗎?王彥斌:你現在把錢還人家就好了,我們現在單純,我們
把錢全部還給人家,你錢還給我,我還給人家就好了,是不是這樣子,很簡單,錢還人家就好了。
告訴人:嗯。
王彥斌:如果你去報警事情更複雜,我就不知道怎麼收尾
了,人家他昨天也跟我們說我們錢還人家就好了,我們錢還給人家就好了。
告訴人:問題是昨天我不是當事者,為什麼我要被打?王彥斌:我不知道,你昨天誰打你?告訴人:我不知道誰打我。
王彥斌:你現在去報警,他們一定是說他們都沒有,因為
我昨天是被矇在另外1間,我不知道被帶去哪裡,為什麼他們把我們矇眼,我想他們也不讓我們知道他們那裡,是不是這樣子,如果你現在這樣去報警,他們一概都否認,我們是更麻煩的。
告訴人:不是阿,你到底是欠他們多少錢阿?怎麼會王彥斌:我總共欠他們60,我輸他們100,我先還人家40了,我現在還欠人家60。
告訴人:你昨天不是說欠他們400萬。
王彥斌:我400萬不是在那邊輸的,你現在,400萬我不是跟你說我在同1間輸的。
告訴人:喔。
王彥斌:你現在如果去報警影響到我,你要怎麼負責?我問你你現在去報警,影響到我,你怎麼辦。
告訴人:我現在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
王彥斌:如果你影響到我,你要怎麼負責我?告訴人:影響到你。
王彥斌:你去報警就影響到我了,對不對?告訴人:我也是要還你錢。
王彥斌:你是不是把錢還給人家就好了。
告訴人:怎麼會是窗口對我,然後還被打。
王彥斌:你昨天是不是,你是說你要跟人家負責,那現在
你錢沒還人家,人家也是來針對我,不是嗎?告訴人:對。
王彥斌:你錢沒還給人家,人家來針對誰,昨天我們不是
都有寫1張本票在他們那裡,你也寫本票給人家了。
告訴人:嗯。
王彥斌:我覺得如果你想去報警,事情可能更沒辦法收尾,一定會影響到我,一定會影響到我。
告訴人:我現在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反正。
王彥斌:那你就把你已經答應要給人家錢,你就給人家錢
,如果你害怕,你把錢給我,我跟他說你有把錢給我,我等一下晚上送過去給你們,你剩下30萬什麼時候該給人家,你30萬再拿給我,我再轉給人家這樣就好了。如果你去報警,你事情只是越鬧越大而已。
告訴人:而且重點,我沒有越弄越大阿。
王彥斌:你去報警不是越弄越大,你是不是欠我錢?告訴人:我欠你錢是事實,這也不能說是欠錢,這是投資款項,這個投資款項我們都可以談。
王彥斌:他們是不是覺得我騙他們,你現在是要跟我爭執就是了。
告訴人:我現在不是要爭執這個東西王彥斌:你現在是想要爭執,你現在要跟我爭執什麼。
告訴人:我不知道爭執什麼意思王彥斌:你跟我說,你什麼時候錢要給我,你有給我嗎?
是你害我還是我害你,你跟我說,你害我還是我害你,我問你?你東西給我拿去賣掉,你有給我錢嗎?我問你,你有給我錢嗎?告訴人:好,反正一碼歸一碼,我錢給你,我一樣會去報警。
王彥斌:你50萬全部給我,你50萬全部還給我,這樣就沒事了,不然我就告你詐欺,我勸說這樣就好了。
告訴人:我一樣會去報警,昨天這樣子我真的很害怕,我連我家人也在擔心、連我朋友全部都在擔心。
王彥斌:那沒關係,你叫你家人幫你還錢這樣就好了。
告訴人:好,我會還錢給你,但我一樣會去報警。
王彥斌:你什麼時候還,你現在馬上給我錢,你這樣子就造成我的困擾而已。
告訴人:我現在就去報警,為什麼會變那麼複雜?王彥斌:沒關係,那你錢還我,你去報警沒關係,你去報警你錢還我,這樣就好了。
告訴人:好,我去報警,我錢還你。
王彥斌:我欠人家錢,我要還人家錢,因為你沒辦法給我
,如果你去講那是我的賭債,影響到我的話,那我就不好意思了,變成你等同害我,不是嗎?你現在就是要害我,我昨天在那邊跟你一樣受虐,你覺得我開心嗎?告訴人:當然是不開心阿。
王彥斌:你現在等同,沒關係,你若要這樣,你要害我,
因為你不是要錢還給人家解決事情,你要把事情搞的更複雜而已對不對,沒關係你去報警,只是事情更複雜,我也不怕你,到時候我就跟…帳戶再直接圈存就好了,今天是你欠我錢,你沒有還我,我們2個一起被押走【00:05:28】,他們把我們帶去哪裡我也不知道,就這樣子,我知道他們把我們帶去哪裡嗎?我知道嗎?告訴人:我也不知道,但是我們就是被矇眼睛,被綁起來,也被打了。
王彥斌:對,那你有什麼證據說你被打,昨天我也被打。
【00:05:45】告訴人:嗯。
王彥斌:我們有什麼證據,來,我問你,你有什麼證據?告訴人:好,我知道意思了啦。
王彥斌:沒有,我問你,現在錢你要什麼時候給我?如果
你覺得不想跟他們面交,你錢全部拿來給我,我自己去處理這樣就好了,好不好?告訴人:好,我想一下,開完會我們再講那件事情。
王彥斌:那你覺得要把事情搞得更複雜,我也沒辦法,你
以為我願意嗎?是你害我的還是我害你的?告訴人:我知道意思了。
王彥斌:你這樣出來講,沒關係你叫你家人都來,誰要幫你的都出來,我跟他們講。
告訴人:嗯。
王彥斌:我錢什麼時候給你的,你有沒有賺錢?告訴人:嗯。
王彥斌:我虧錢你賺錢喔。
告訴人:嗯。
王彥斌:你等同要擺爛我而已,對不對?告訴人:我沒有這個意思。
王彥斌:那你現在這樣子不是要擺爛嗎?告訴人:我要還錢,我只是很緊張,我想要報警而已。
王彥斌:你是不是按照時間錢還給人家這樣就好了。
告訴人:問題是我昨天被打,我還是要報警。
王彥斌:沒關係,你去報警,如果到時候警察叫我去,我
全部敢講來龍去脈,我如果到時候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你有沒有辦法收尾,就是跟你講這個樣子。
告訴人:嗯。
王彥斌:變成你針對我,你現在就是針對我。
告訴人:我報警不是針對你,我被打,怎麼會是針對你?王彥斌:不是,你是不是把事情越用越大,你是不是還人家錢這樣就好了。
告訴人:好,我知道意思。
王彥斌:我要去哪裡找那些人,我問你,我要去哪裡找那
些人?告訴人:好,我知道意思,好,那我先不會報警。
王彥斌:你錢在哪裡?告訴人:錢現在在準備。
王彥斌:什麼時候可以準備好,馬上叫人家去拿。
告訴人:要晚上,不是晚上七點嗎?王彥斌:你剛剛不是說你準備好了,怎麼現在又改7點,你剛剛說你準備好要給人家了,怎麼又改7點。
告訴人:7點是人家昨天那個大目仔講的。
王彥斌:那你拿錢給他,叫警察抓他就好了,是不是?告訴人:我叫警察抓他幹嘛?王彥斌:你不是說他打你,你不是說有人打你?告訴人:我不知道誰打我阿。
王彥斌:那你現在,幹你娘,你現在到底要怎樣?告訴人:我錢就還給你阿。
王彥斌:多少?告訴人:我今天不是說已經準備20嗎?王彥斌:什麼時候可以拿給人家?告訴人:我7點準備好。
王彥斌:幹你娘,我真的越想越賭爛,我昨天還被人家帶
走,我從來沒有這樣子過,你這樣,為什麼要把我害成這樣,你才高興喔?幹你是不是一開始就想盡辦法跩我錢?告訴人:沒有。
王彥斌:是不是啦,我問你啦,幹你娘,你見面就想跩我
錢,是不是?告訴人:我沒有那個意思。
王彥斌:你說阿。
告訴人:我沒有那個意思。
王彥斌:你等一下最好接我的電話。
告訴人:好,我會接。
3.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從通話一開始就不斷強調其有被打,並告知證人王彥斌打算報警處理,若被告2人將告訴人、證人王彥斌帶至被告廖上輝老家後,乃是以禮相待,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或證人王彥斌商談債務問題,證人王彥斌聽聞告訴人不斷述說其被毆打情事,理應詢問告訴人為何被告2人要突然動手打告訴人、是否告訴人與被告2人因故發生衝突、告訴人受傷情形如何等問題,然證人王彥斌卻絲毫未對告訴人稱其遭毆打乙節有所懷疑,反而是不斷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由證人王彥斌於對話中之反應,堪認告訴人指訴遭毆打之情形,應屬事實。再者,證人王彥斌於對話中亦提及「因為我昨天是被矇在另外1間,我不知道被帶去哪裡,為什麼他們把我矇眼」、「昨天我也被打」等語,亦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矇眼及毆打等情節,應屬可採。
4.告訴人於108年3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腹挫傷、左膝擦傷,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情形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楷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到民宅後被問問題,如果回答不正確,就會被打,我被打左下腹,診斷證明書上的擦挫傷,是他把我矇著眼睛帶著我走時,我有跌倒,不是我在民宅被他們打的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134、135頁)。衡情告訴人若要故意誣陷被告2人,告訴人大可加油添醋,指訴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2人如何毆打所致,然告訴人卻採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之陳述,亦即陳稱其所受傷勢係因被矇眼走路時跌倒所造成,並非遭毆打所致,足認告訴人指訴情節應屬事實,可堪採信。
5.證人王彥斌雖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在被告廖上輝老家討論債務的過程中,沒有人把告訴人的眼睛矇起來或毆打告訴人,我自己沒有被矇眼也沒有被毆打,討論內容就是告訴人要怎麼還錢給被告廖上輝,當時在談的時候告訴人說他身上有4萬元,先還給被告廖上輝,隔天告訴人再問問看能不能籌錢還給被告廖上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然查,證人王彥斌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其在被告廖上輝家時,並沒有全程跟告訴人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是其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被矇眼及毆打等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況且,從上開錄音譯文可知,當告訴人告知證人王彥斌其遭毆打時,證人王彥斌非但未關心告訴人之傷勢,反而不斷要求告訴人不得報警,倘其等在被告廖上輝家商談債務時,是以理性和平方式協商,證人王彥斌又何須如此緊張,不斷要求告訴人不得報警,是證人王彥斌上開證述,憑信性已有可疑。再者,依證人王彥斌於上開對話中向告訴人稱:我總共欠他們60,我輸他們100,我先還人家40了,我現在還欠人家60等語,亦可知證人王彥斌與被告廖上輝間疑似有賭債之債務糾紛,則證人王彥斌是否因其積欠被告廖上輝債務,而有迴護被告2人之虞,亦非無疑。至證人王彥斌雖於審判中稱其於上開對話內容中,跟告訴人說其當天被矇眼關在另1間房間這部分,乃是其隨意亂說要騙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查,證人王彥斌就何以要於上開對話中對告訴人隨意亂說乙節,於偵查中先是稱其因為不開心告訴人騙其錢云云(見偵卷第169頁),於審判中後又改稱其怕告訴人以為其與被告廖上輝是同夥云云(見本院卷第
163頁),其所解釋之理由空洞且不符常情,自不足採。
6.辯護意旨雖謂:倘告訴人遭被告2人妨害自由,告訴人豈可能於隔日到警局報案時,又拿6萬元給證人王彥斌云云。惟查,告訴人係與證人王彥斌合夥經營夾娃娃機店,告訴人並非與被告廖上輝合夥,此經證人羅楷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2-133頁),核與證人王彥斌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2-153、159頁),且被告廖上輝於審判中亦供稱:在案發前我知道告訴人,但跟告訴人沒有任何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自堪認定。又依證人羅楷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報警在做筆錄時,當時證人王彥斌有來,我還他退股6萬元的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可知該筆6萬元確實是還給證人王彥斌之退股款項。從而,因告訴人與證人王彥斌間,本即有合夥退股之清算問題,不論告訴人有無遭被告2人妨害自由,告訴人都必須向證人王彥斌處理退股後返還投資款項之問題,自不能以告訴人將退股金6萬元返還證人王彥斌乙節,推論告訴人並未遭妨害自由,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7.辯護意旨又謂:依告訴人所述,當天前往被告廖上輝老家途中有遭遇員警臨檢,倘若告訴人遭人妨害自由,可以立即向員警求助云云。然查,依照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告訴人被矇住雙眼乃是在警方臨檢之後,並非在警方臨檢前(見偵卷第133頁),是告訴人於警方臨檢時,尚未遭人妨害自由,自無向警方求助之問題,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係因該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2人於解開告訴人眼睛之布條及雙手之膠帶後,要求告訴人將身上現金交出,並簽立借據、本票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顯係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無適用刑法第304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蔡泓叡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3罪)、2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蔡泓叡所犯部分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債務協商,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妨害自由期間非短,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以其等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告訴人雖於上揭時、地交付4萬元,並簽發本票及借據予被告廖上輝。然依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因為證人王彥斌有欠被告廖上輝賭債,他們希望做債權移轉,由我還錢給被告廖上輝,當時我算是有同意,金額是落在50萬元上下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可知告訴人曾同意債權移轉,是告訴人上開交付之4萬元,以及其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核屬其與證人王彥斌或被告廖上輝間之債務關係,尚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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