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李施佑 被上訴人 黃麟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9年度竹東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其操作電腦不慎,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故被上訴人受有1萬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其對上訴人有700萬元之債權,兩造間之債務互為抵銷等情,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辯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上開700萬元實際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謝謙德 共同積欠訴外人 黃心允 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原審對此並未加以審酌,亦未傳喚謝謙德、黃心允2人釐清上開事實,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規定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中所指兩造間並無7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實係與訴外人謝謙德積欠訴外人黃心允債務,被上訴人非得主張抵銷等語,乃反覆與原審相同之主張,至於其主張原審未傳喚訴外人謝謙德及黃心允到庭乙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所執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以法院原可就調查證據之方法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本文固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惟於但書亦明文「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則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91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協議書影本,並調閱本院上開案號支付命令事件及
108年度司執字第3551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等相關資料後,認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即以卷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法規及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究非法規適用問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周美玲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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