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上訴人 彭柏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蔡仲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彭柏淳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持有扣案槍、彈之動機,並非為某特定犯罪目的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且持有槍、彈後,先放置於住處,後出於炫耀才將槍彈放置後車廂內,其未曾持該槍、彈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或曾持以射擊,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且非為犯罪預謀,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犯此重罪,其性格尚非惡劣。其完全配合警方調查,同意進行搜索,無任何企圖逃匿、反抗之舉措,使警方得以順利查扣該槍彈,依其犯罪情狀,情節尚屬輕微,與其所犯法定最輕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乃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其若入監服刑,對於其家人生活照顧勢必產生遽變,實質上等於罪及其所扶養之小孩及與其同住之親屬,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行為時年約32歲,已具有相當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刑典購入具殺傷力之真實槍彈,又於案發當日隨車攜帶出門,甚至請不知情之友人前往拿取本案槍彈,迄遭警方查獲始終止其非法持有行為,相較於一般藏放於屋內之情節,衍伸對外不法使用槍枝之可能性更高,難認其非法持有槍彈出於良善動機及單純供己欣賞,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此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關於緩刑宣告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為法律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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