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告 侯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84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1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宏宜前於110年3月2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6年3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67%),加減碼幅度不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月29日及111年5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繳息,屢次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63,461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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