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民國110年11月4日7時許,在屏東縣小琉球東北方距岸約0.8浬處打撈並扣押,然因查無特定犯罪之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2923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如「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3032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依上開說明,上開物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420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1白色晶體420包(含包裝袋420只)⒈檢驗前淨重合計426,315.29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10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⒉純度約85%。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送驗420包白色晶體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2,367.9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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