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淳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簡雅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壹枝及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子彈共拾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臉書,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1枝及子彈1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乙○○、甲○○、丙○○、 黃秉威 (後3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4人於110年1月13日,共同相約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乙○○並將所持有本案槍彈裝在黑色袋子內,放置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復將該車輛停在上開KTV地下1樓之停車場,嗣於同日5時許,因故與他人發生不明衝突,委請不知情丙○○、甲○○前往拿取上開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袋子,經警方獲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77、145至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4至157頁、訴卷第71至83、145至156頁),核與證人黃秉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審查時、證人 江勳祿黃冠樺 於警詢時、證人 林桂 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案發時間在上址笑傲江湖KTV案發經過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88至90、122至124、167至170、22至23、18至19、20至21、143至145頁),並有警員 林聖泰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笑傲江湖KTV經國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員警密錄器檔案截圖2張(圖22至圖23)、查獲槍彈照片2張(圖24至圖25)、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1268號鑑定書1份(含槍彈鑑定照片7張)、本案槍彈入庫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5至35頁、第37至39頁反面、第171至173頁反面、第179、185頁),以及本案槍彈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共18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處斷。
㈢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僅一時失慮好奇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供
己欣賞,動機單純,並無將本案槍彈作為犯罪工具,對於社會治安未產生嚴重之危害,素行良好,目前有正職工作,家庭支援系統完整,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積極從事公益活動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被告既明白法律禁令及槍彈之危險性,卻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如純供己欣賞,何需購入具殺傷力之真實槍彈?又何必隨車攜帶出門?嗣因與他人發生不明衝突,才意外遭警方查獲而終止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行為,扣案之子彈更是多達18顆,難信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出於良善動機及單純供己欣賞,衡其犯罪情節,實無特別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又於警詢時及偵查之初意圖將罪責轉由同案被告丙○○承擔而故意不實陳述,虛耗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自具相當可責難性,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個人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事由,縱認屬實,亦係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應予審酌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竟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子彈多達18顆,自承購入後放置使用車輛之後車廂內隨車帶出門等語(見訴卷第73、75頁),本案係與他人發生不明衝突時,委請不知情甲○○、丙○○取出,意外遭警方查獲,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又於警詢時及偵查之初意圖將罪責轉由同案被告丙○○承擔而故意不實陳述,虛耗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最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尚未持用本案槍彈發生實害前即遭警方查獲,兼衡被告非法持有之槍彈種類及數量,期間之長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保養廠擔任接待工作,平均月入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53頁),另於本案行為後從事公益活動(見訴卷第182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㈤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然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可能,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非有據。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違禁物,有前揭鑑定書為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共18顆,除採樣試射共6顆均因鑑
定擊發完畢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外,其餘未經試射子彈共12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子彈具殺傷力一節均不爭執(見訴卷第77頁),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KOMANDO廠,槍號為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霰彈18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