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劉文中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蛋塔工場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
機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6,000元,原告最
後工作日為103年1月31日,惟因被告積欠103年1月之薪資47
,431元未付,經原告循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與被告為調解,然
因被告無資金無法履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1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積
欠薪資證明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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