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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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玉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慶暉 被上訴人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購買SSCO-670生物穩定性半合成型金屬加工液(即俗稱之切削油,下稱系爭油品)前,即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油品需用於加工T6061型號鋁合金,惟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並無於原審提出中文標示、說明書等相關證明;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穆繼誠曾於民國107年2月初至上訴人公司處承認系爭油品有瑕疵而造成上訴人加工鋁合金半成品全毀乙節,且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廖育慧 亦於107年2月3日至上訴人公司處清點系爭油品咬傷鋁合金傷害,而紀錄並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材料加工費新臺幣17,280元等情,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觀之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其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之期間,未補陳其他理由書於原審或本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無庸命上訴人補正,原認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震武法官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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