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林愷倫 相對人 張祐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及第三人 李芊娟 提起請求修復漏水等事
件之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判決抗告人應負修復義務,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復在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相對人僅就此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其敗訴部分對於李芊娟提起上訴,抗告人則未提起上訴,是上開一審訴訟事件之判決,就抗告人之部分,業已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誤。則上開一審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聲請人負擔,已然明確。
㈡次查,相對人主張其於上開一審訴訟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55,000元及100,
000元,合計15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領據、台灣公證鑑定中心統一發票、本院民事訴訟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核無不符。且查,上開一審訴訟事件為查明相對人所指漏水情節之責任歸屬,乃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進行鑑定,惟兩造仍爭執其鑑定結果,故復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再行鑑定,足見為此等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無誤,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其理甚明。
㈢綜上,相對人於上開一審訴訟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156,000元,且依前揭說明,此一審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已足認定無誤。
四、從而,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6,000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常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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