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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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托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以94年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並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98年8、9月間某日,因不詳之人搭乘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轎車而遺留有巴西TAURUS廠PT
111PRO型,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托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mm子彈20顆與非制式8.9mm子彈共6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甲○○於98年8、9月間某日,發現車上有上揭槍、彈後,即自該時起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
98年11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南昌路口,為警另案搜索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證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2枝、子彈26顆(其中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手槍2枝及子彈2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69170號鑑定書,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槍、彈扣案為證;且該扣案之手槍2枝、子彈26顆經送鑑定:認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巴西TAURUS廠PT111PRO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手槍1枝(含彈匣、槍托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6顆,其中20顆為制式9mm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顆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6917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同一時、地,以持有槍、彈之一行為,而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另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構成自首。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乙○○到院結證稱:「包包是我們在車上執行搜索時發現的,不是被告拿出來的。」、「(執行搜索過程中,被告有無主動交付任何違禁物品?)沒有。」、「(本案槍枝是你們查獲的還是被告主動交付的?)我們自己查獲的。」、「(就你的認知,本案槍枝是否被告自首的?)我們的認知被告並不符合自首。因為槍是我們自己查獲的。」等語;核與另承辦員警 蔡宗明 之職務報告書所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被告復對證人所為上開證述之查獲過程表示:「沒有意見。」之不爭執等語,足認警方執行查緝毒品案件之附帶搜索過程中,先查獲起出置放槍、彈之手提包後,在員警詢問內有何物之情況下,被告始坦言內有置放槍、彈等情可以認定,是至多僅能認為被告配合查扣之態度尚佳,惟究與警方搜索、查獲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車內藏有槍、彈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難認成立自首。辨護人聲請勘驗查獲過程光碟,本院認依上開說明,事實已明確,應核無勘驗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經執行完畢再於本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顯漠視法令,並對社會潛在之治安、秩序危害匪淺,暨考量其所持有手槍、子彈之數量非少,惟被告於查獲過程、警詢、偵查、審理中均態度配合、坦承犯行,及其僅單純持有槍、彈而未持以進行其他犯罪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一)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含彈匣、槍托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mm子彈13顆,8.9mm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扣案子彈中,口徑9mm之制式子彈7顆、8.9mm非制式彈頭2顆,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
(三)另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有如前述,既非違禁物,亦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游秀雯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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