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
5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19時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路○○道路旁農田,以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友人所借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鋁製刀面,長約12公分,未扣案)剪斷乙○○所有放置在該處連接抽水馬達之接頭電線後,竊取該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持往彰化縣社頭鄉某處,變賣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流動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花用殆盡。嗣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無確切根據發覺知悉其涉有前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於前揭時、地竊盜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前述竊盜現場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攜帶凶器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之現場照片2張、用戶完整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為鋁製刀面,長約12公分,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既得以之剪斷連接抽水馬達之接頭電線,堪認以之擊打、刺戳人體,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認該老虎鉗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
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查獲被告之警員即證人 林正明 固到庭證稱:我們是經由偵辦 郭仁成 涉嫌販毒,對他持用的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電話中甲○○與郭仁成談到甲○○有在剝電線,所以懷疑甲○○涉嫌竊盜,所以才把他借提出來訊問,被告甲○○才坦承本件犯罪事實等語,然由其尚證稱:當時我們只是知道被告甲○○有在剝電線,且被告有竊盜前科,所以我們才把他借提出來訊問他是否有涉及竊盜,我們問被告的時候,並不知道被告有在何時何地竊盜,在何時何地竊盜是被告甲○○說的等語, 佐以 被告係在99年1月29日警詢時即坦認供出本件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竊盜現場查證,之後被害人乙○○始於99年2月3日接受警方詢問,並於警詢中稱伊失竊抽水馬達並未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乙節,足見警方在被告坦認供出本件竊盜犯行前,並不知悉本件之犯罪事實,且觀諸卷附由證人林正明所提供之針對郭仁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11月24日21時59分、98年11月24日22時49分、98年11月25日20時9分),被告亦僅對郭仁成陳稱「...我現在在用電線」、「...皮削削才拿過去」、「...沒有剃掉很硬」等語談及削電線皮,並未提及竊盜之情,又警方監聽郭仁成電話之案由係郭仁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復與竊盜案件無涉,是以,難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前科屬確切之根據足使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件竊盜犯行,應認警方所以懷疑被告有涉嫌竊盜案件,應僅單純主觀上之推測、懷疑,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案,要不得謂已「發覺」被告之本件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無確切根據發覺知悉其涉有前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於前揭時、地竊盜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竊盜現場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竊取他人物品變賣金錢花用,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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