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因見欲在上址施工之乙○○擋住去路,經鳴按喇叭示意,乙○○仍未讓路,竟心生不悅而基於傷害之故意,下車以拳頭毆擊乙○○頭部後,旋及駕車離去。詎被告返家後,怒氣猶然未消,竟再度駕駛上開汽車返抵上址,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倒地,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