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6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691號
原   告 乙○○
      甲○○
      幻象自轉車專賣店即 邱春籣
被   告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本票,於逾新台幣叄佰壹拾伍萬伍仟零貳拾
肆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三一五,餘由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幻象自轉車專賣店即邱春籣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陸續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285萬3千元,但已清償30萬76元,並未積欠被告一千萬元,
但99.02.02卻遭被告之詐欺、脅迫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9年2
月2日、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自有提起本訴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共同簽發之該紙一千萬元本票債權全數不
存在。
三、被告弁稱:並未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及和解書,和解由原告簽
發一千萬元之本票係因於原告向其借款285萬3千元未還,另
有計6、544、900元之17紙之支票未返還,且和解書載明如
原告無法清償該債務時,因此所生之法定利息及因此所生之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執行費或律師費等),故加計
該費用才以一千萬元之金額由原告簽發該本票,嗣原告對28
5萬3千元之借款部份已清償30萬76元,17紙計6、544、900
元之支票業已兌現,故該數額均應予扣除,故一千萬元扣除
該兩項金額後,被告對原告仍有3、155、024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稱一千萬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經查,到院之原告乙○○於99.10.12本院言詞辯論時坦承被
告並未對渠等為脅迫行為,承認被告所指對其確尚有3、155
、024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原
告既未有脅迫行為,且原告又自承被告對其仍有3、155、02
4元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該紙一千萬元之本票對原告於3、
155、024元之範圍內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對其於該日所簽發之一千萬元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核無
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之不存在於逾3、1
55、024元範圍部份為有理由,應准許回外,其在3、155、0
24元範圍內,因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為無理由,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合計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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