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詎被告乙○○於97
年3月17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過失撞及訴外人林
郭秀卿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茲因 林郭秀卿 前以系
爭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19萬408元予林郭秀卿,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郭秀卿依民法第191條之2或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以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19萬408元。
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併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郭秀卿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對於林郭秀卿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林郭秀卿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7年3月17日上午1時11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撞及林郭秀卿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
爭自小客車受損,業據其提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
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系爭自
小客車受損之照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於上揭時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及林郭秀卿所有之
系爭自小客車,乃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林郭秀卿,而被告乙○○復未能舉證證明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林郭秀卿因系
爭自小客車毀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
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丙
○○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丙○○亦應依與其子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查原告主張林郭秀卿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支出修理費用20萬
5,570元,其中工資費用7萬9,866元,零件費用12萬
5,704元,業據其提出標達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
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
,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9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
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7年3月17日,使用期
間為8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
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
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再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結果,應賠償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萬8,581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③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125,704元
④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⑤賠償額=125,704-〔(125,704-20,951)×0.2×
8/12〕=108,581(元以下四捨五入)】。
3.準此,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價
額,林郭秀卿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價額,應
為188,447元(即修理工資79,866+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108,581=188,447)
4.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業因林郭秀卿投保之系
爭自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以直接向標達公司清償修理費
用之方式,給付保險金19萬408元予林郭秀卿,有汽車保險
賠款滿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林郭秀卿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又因林郭秀卿因被告前揭所為,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自用小客
車減少之價額僅為18萬8,447元,已如前述,小於原告業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揆諸上開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
自應以18萬8,447元為限。從而,本件原告於18萬8,447元
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8,447元,應屬可採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
上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
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原告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8,447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楨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