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號之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起造人即所有權人為
王占山 (已死亡)。緣於民國82年7月5日,王占山之同居人
馮秀花 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王占山並將系爭房屋點交原
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為王占山
法定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宣稱系爭房屋仍屬王占山之遺產,有害原告之權益,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王占山,自屬王占山所遺
留之財產,被告有管理之權責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買賣讓渡契約書為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
查:原告係於82年7月6日即買賣契約訂立次日,即將其戶籍
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水、電用戶申請人均為原告,且
原告亦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等事實
,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門牌整編證明、水電
費收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多件為證,依上堪認原告自
82年7月6日起即占用系爭房屋迄今,顯見王占山當時確依買
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占有,而由原告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稅籍登記僅係國家之行政管理措
施,尚非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根據,
縱原告並未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亦不能否
定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故王占山既
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其對系爭房屋已無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則系爭房屋即非屬王占山之遺產
,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自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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