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59號
原 告 丁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之6號房屋之土地下如
附件所示經過C、D、E點之四吋排水管拆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管領占有之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之6號房屋之
基地原為宗祠所有,惟經劃分管領及使用範圍,由原告向第
三人 邱允 所購買,原告並有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乙份可資為憑。然原告於建築該房屋使用前,被告稱系爭篤
加106之6號房屋之基地為其所有,被告並設置有污水排水管
乙枝穿越其中,待原告查明該篤加106之6號房屋之基地確為
原告所有之實情後,曾多次央請第三人 邱秩築 催告被告遷移
排水管時,並已言明如未獲答覆時,該排水管將視為廢棄物
予以堵塞,以防止廢水廢氣之污染,亦可免除被告相關環保
行政之處罰,惟因被告堅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其所有,對
於遷移排水管乙情均未獲被告之置理,原告迫於無奈,遂以
民法第962條、同法第793條前段暨民法第149條前段所定,
將系爭污水排水管加以切斷堵塞,然原告此舉卻遭被告以所
有權受到侵害為由,請求原告將該水管回復原狀云云,雖原
告一審受有部分敗訴判決,惟現仍上訴鈞院合議庭中,此有
鈞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09號判決書暨上訴狀影本
各乙份參照。
㈡、按民法第962條:「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
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及同法第793條前段:「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之規定,原告因占有之土地遭到被
告排水管之妨害,自得依法請求除去其妨害,且被告排水管
所產生之臭氣等,依法亦應禁止侵入原告之土地,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之6號房屋
之土地下如後附件所示經過C、D、E點之四吋寬排水管予以
拆除。
㈢、並聲明: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
之6號房屋之土地下如後附件所示經過C、D、E點之四吋排水
管拆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訴請將系爭排水管拆除,惟系爭水管乃被告排水生活所
需及有管線通行暨埋設權,依民法相鄰關係,原告自有容忍
之義務。
㈡、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權使用該土地,況該排
水管係在被告如附件二所示之占有範圍內,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必須拆除如附件所示部份之四吋排水管之主張於法無據,
且原告並非管領人,自無權拆除地上物,爰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之宣告。
三、法院之心證:
㈠、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謂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者。其所指之權利,究為何種權利,應
依占有人行使權利當時之意思定之,並非專指所有權而言。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
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
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
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
,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
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
「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判參照)。原告主
張如附件一A1、A2、A3連線之西側為其所占用管領使用
之土地,被告則主張如附件二B1、B2、B3、B4、B5所
示連線之東側土地為其所管理使用,而本件系爭之四吋排水
管係在被告所管領使用之土地範圍內,未使用到原告之土地
等語;經查:
1、本件系爭四吋之排水管設置在如附件所示經過C、D、E之位
置,該位置在如附件成果圖B所示石棉瓦磚木造平房位置下
方,而該A所示之石棉瓦磚木造平房,目前係由原告在使用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99年5月18日筆錄所附照片1、2),因之如附件B石棉瓦磚
木造平房下之土地,目前在原告占有管領使用,應可認定。
2、又按於如附件一所示A1、A2、A3連線之東側有鐵皮屋,
其納稅人為被告之兒子 邱櫻明 納稅使用中,並門牌編號為七
股鄉篤加106之10號,此亦有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99年5月18日筆錄所附照片2、3、4)暨被告提出之臺
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可據,是被告在如附件一成果圖所
示A1、A2、A3連線之東側蓋鐵皮屋使用土地之情形,亦
足認定。
3、又如附件所示之A2、A3連線係沿原告如附件所示之編號B
之石棉瓦磚木造平房屋簷之滴水線所測繪,亦有如附件、附
件一之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而如附
件一所示之A1、A2、A3連線之西側係由原告使用中,亦
有現場履勘照片可憑(見本院99年5月18日筆錄所附照片2)
,因之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之A1、A2、A3連線之西側土地
係由原告占有管領使用中之事實,自足認定。
4、按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
其適法有此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
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依上開所述,原告主
張如附件一所示之A1、A2、A3連線之西側土地係由原告
使用中,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如附件二B1、B2、B3、
B4、B5連線之東側土地至如附件一所示A1、A2、A3連
線之西側土地亦係被告管領使用之土地,與前開推定不符,
被告又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主張為事實,在此情形下,被告之
主張,既未證明,其主張尚難採信。原告之主張,依上所述
,自足採信。
5、從而,依上所述,本件系爭經過如附件所示C、D、E點之
四吋排水管使用原告占有管領之土地,自足認定。
㈡、按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
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
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又「物上請求權,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
準用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
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排水管係被
告所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排水管乃被告排
水生活所需及有管線通行暨埋設權,依民法相鄰關係,原告
自有容忍等語;經查:
1、又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
,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
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本件兩造爭執之排水
管通過地點,目前在該地之南側及北側、西側等均有社區排
水溝之設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履勘現場之照片
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5月18日筆錄所附照片4、6、7、8)
。又被告兒子邱櫻明所住之門牌編號為七股鄉篤加106之10
號鐵皮屋東側已有簡易之排水溝道,通往設區之排水溝,此
有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5月18日筆錄所
附照片4、6)。
2、被告設置系爭排水管之目的,已因當地社區有排水溝之設置
,已足達被告排水之目的,因之,被告辯稱所設置之系爭排
水管符合民法相鄰關係,自不足採信。
3、又被告之系爭排水管係設在原告位於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
加106之6號房屋之土地下,被告有何其他使用之權源,未據
被告舉證證明,尚難謂被告有合法使用權源。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同法第793條前段之規定,訴請
被告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06之6號房屋之土地下
如後附件所示經過C、D、E點之四吋排水管拆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00元(即原告所
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4800元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