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6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6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得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
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得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
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偕被告戊○○為附
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料被告等自發卡至99年4月5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189,303元未按期給付,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正附卡人間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9,303元。被告等則主要以
被告戊○○已停止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之情資為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固然被告戊○○曾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附卡,惟被告
戊○○所申辦之信用卡附卡已於94年11月10日停止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可認被告戊○○自94年11月10日停止使用
信用卡附卡之日起即與原告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被告
等則不須依原來信用卡使用契約就正附卡人間債務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再被告丁○○個人對原告負擔之信用卡債務為17
7,872元、被告戊○○個人對原告負擔之信用卡債務為11,43
1元,有消費明細表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合
計之金額189,303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