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訴訟關係迭生怨隙,被上訴人之兄 何國源 乃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上午,至台中縣○○鎮○○路○段○○○號上訴人住處,欲排解兩造間之糾紛,詎上訴人竟基於恐嚇危害被上訴人安全之犯意,向何國源稱:「若不是甲○○(即被上訴人)死,就是我死,甲○○的小孩我都認識,要讓小孩死,我全省的兄弟都聯絡好了,叫甲○○帶槍來找我,我也有槍」等語,並將何國源趕走。何國源因關心被上訴人身家安危,即於同日將上訴人上開威脅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生命、身體安全之將來惡害通知轉告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上訴人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95年11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以「希望」之名,上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版上,發表散布:「主旨:請調查甲○○黑道背景。內文:…請內政部警政署徹查甲○○黑道背景及清水分局是否吃案,以免更多人受害。甲○○住址台中縣○○鄉○○路○○號之1」等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1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恐嚇及加重誹謗罪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又證人何國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12號訊問時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15號妨害名譽等刑事庭審理時,就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結證述甚詳,核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致,具體明確,且合於情理,並無誣陷上訴人之跡象。觀之上訴人透過何國源轉告甲○○所恫稱:「若不是甲○○死,就是我死,甲○○的小孩我都認識,要讓小孩死,我全省的兄弟都聯絡好了,叫甲○○帶槍來找我,我也有槍」等語之內容,為相當激烈、深具暴力威脅性之將來惡害通知,自足以使被上訴人畏懼其自身及其子女生命、身體受侵害,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另在臺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縣民留言版所載之上開留言之網頁資料、臺中縣政府95年12月13日府畫服字第0950339479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6年1月4日數行客密96帳字第003號函、96年1月16日數行客密字第013號函、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雅虎95字第01328號函附於刑事卷可證,而上訴人在欠缺任何實據情況下,恣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政府機關網際網路留言版上,發表散布前述甲○○黑道背景等文字內容,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名譽,造成被上訴人之痛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麵包蛋糕生意,上訴人大學肄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案兩造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上訴人因細故(訟爭)即以激烈言詞恐嚇被上訴人,並於散播廣泛迅速之網際網路上留言誹謗,對被上訴人之心理傷害及名譽損害之程度非輕等情,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在15萬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理由,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