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6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6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
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3年5月30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978元、到期日為93年5月30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係遭偽造,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訴外人任昇通信有限公司購買手機1支
,被告向該公司購買該債權,而執有原告簽發之分期付款契
約書暨本票乙紙,系爭本票是原告簽名,其他欄位不清楚是
否原告寫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業已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137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本院以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
跡及其於本院報到單上所為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發票人
簽名相互比對,其書寫之筆勢、慣性、型態、特徵顯然有異
,已足判斷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之真正簽名,即
無再依被告聲請送請鑑定之必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其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洵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爭系本票係原告本人簽發,故
原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乙紙,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