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8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95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向原告(
更名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
約定99年2月2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被告應按期(分六十期)清償,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則視為
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
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自95年10月2日
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29萬301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
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
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放
款債務歷史往來明細表查詢單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到
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
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
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