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29日因停止其戒治處分而出所,於92年12月10日期滿;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42之1號租屋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其同意,由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96年7月26日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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