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6年12月16日下午,在其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10樓之2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起訴書漏載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因另案被通緝,於96年12月17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㈣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毒偵第480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及本院94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參酌被告施用二種毒品之次數均只一次乙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