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4480號、96年度聲減字第6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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