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8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最末關於得否上訴之教示內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拾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貳拾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之記載,更正為「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末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之記載顯然誤寫,致與原本之內容不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是應更正為「不得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顏銀秋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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