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金龍
李錦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65、223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5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古金龍、李錦威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金龍、李錦威於民國10
0年8月6日下午某時至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3F-113號重型機車上路(兩人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桃23線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見告訴人 顏辰泰張維鈞 在該超商前聊天,古金龍、李錦威因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無故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顏辰泰之頭部,致顏辰泰受有耳後傷口、左枕部、頸部、前胸壁、左腕部、左背部紅腫及右手掌疼痛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古金龍、李錦威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古金龍、李錦威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顏辰泰於100年11月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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