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僅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書一紙,並無判決確定(生效)證明書,及經大陸地區公證、海基會認證之文書資料。嗣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命其補正,惟聲請人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上開補正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復無從命其補正,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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