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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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菊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菊英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菊英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後,竟隨即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又參酌其違法增建4層、高度約12公尺及面積約98平方公尺構造物之情節;兼衡其前未有犯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66號被告劉菊英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菊英明知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屋前(即瑞祥段215地號)加強磚造部分,業於民國105年6月3日因違建查報而遭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完畢並簽立禁止拆後重建之宣導單,詎劉菊英竟違反上開規定,於105年7月至8月間,再次在上址重新興建建築物(RC、加強磚造、第1至4層、高度約12公尺、面積約98平方公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菊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5年4月11日違章建築查報單1紙、現場照片14張、地籍圖1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年4月15日桃建拆字第1050015161號函1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年4月15日桃建拆字第10500151611號函號1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年6月30日桃建拆字第1050029824號函1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年度違章建築拆除工程辦理違章建築現場圖1紙、拆除照片12張、違章建築拆除後重建宣導單1紙、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5年10月3日違章建築查報單1紙及違章建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丞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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