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碧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碧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碧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106年5月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6年11月6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多次竊盜罪而受得易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碧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4
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7年12月11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再於緩刑期內即106年5月9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並於106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拘役之宣告確定,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趁受雇在他人房屋中打掃之際徒手竊取
飾品、外幣、現金等物而為竊盜犯行,所犯後案則係在超市內徒手竊取水果、清潔劑等物而為竊盜犯行,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性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受刑人犯前案後本應記取教訓,把握自新機會,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猶於緩刑期內再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犯下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要非偶然誤蹈法網,且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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