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抗告人即原告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行政院、法務部、司法院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803號(現已改分為106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已於106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所陳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9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係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在途期間為6日,故其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應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至106年10月16日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06年10月14日,是日為星期六,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10月16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