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建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薛建盛前因毒品案件」應補充為「薛建盛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第14至15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6行「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應補充「薛建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薛建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在做佛珠、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須扶養70幾歲之母親、現心臟有裝支架之身體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薛建盛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建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年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2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又其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23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建盛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性反應之事實。│││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