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幼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幼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參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查獲」後應補充記載「,徐幼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4包,另由員警查扣殘渣袋1個,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幼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4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3360號卷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計
1.235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360號卷第6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3360號卷第5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殘渣袋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被告徐幼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繼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2387公克、驗餘淨重1.2353公克)、殘渣袋1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幼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2387公克、驗餘淨重1.23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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