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306號原告 吳正富 上開原告與被告 鄭乃榮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僅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惟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欲就何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致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敏東